医药集团公司通过签署合作协议、下发调价函、口头通知等方式,与下游企业达成固定药品转售价格和限定药品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并通过制定实施规则、强化考核监督、惩罚低价销售经销商、委托中介机构监督线上销售药品价格等措施保证该协议实施,构成通过垄断协议实施垄断行为。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扬子江药业集团自2015年至2019年,在全国范围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在药品零售渠道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固定和限定价格的垄断协议,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经查,扬子江药业集团生产、销售的药品种类达300余种,其根据每种药品的销售渠道差异、利润率差异、市场需求差异等,相应调整重点管控药品种类和范围,集中管控重点药品转售价格。扬子江药业集团重点固定和限定价格的药品种类为:蓝芩口服液、百乐眠胶囊、黄芪精、依帕司他片、苏黄止咳胶囊等。扬子江药业集团药品通过医院渠道和零售渠道销售,不同药品在医院渠道和零售渠道的销售比例有所不同。
1.扬子江药业集团固定和限定价格行为通过覆盖全国销售网络进行。扬子江药业集团下设九个销售局(非法律实体),在全国范围内分区域负责销售价格策略的执行。
2.子江药业集团内设定价委员会制定全国统一价格政策。扬子江药业集团内设定价委员会,负责加强产品销售定价管理、规范产品定价程序、制定产品价格政策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定价委员会主任为**,委员由生产、财务、市场、销售和物价招标各部门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扬子江药业集团全资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扬子江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经营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务员培训手册》、《关于成立药品定价委员会的通知》(经营公司发〔2017〕TZ008号)、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扬子江药业集团生产的药品在零售渠道经过一级经销商、二级经销商、连锁型药店及其他零售药店等多个环节销售至终端消费者,扬子江药业集团与上述各级经销商之间存在纵向上下游关系。本案中扬子江药业集团为经营者,一级经销商、二级经销商、连锁型药店及其他零售药店均为交易相对人。
经查,自2015年至2019年扬子江药业集团与交易相对人通过签署合作协议、下发调价函、口头通知等方式达成固定和限定价格的垄断协议,具体如下:
2015年至2019年间,为规范一级经销商销售行为,扬子江药业集团与一级经销商签订年度《购销协议》。此《购销协议》为扬子江药业集团格式合同,其中包含固定和限定价格相关内容。
2015年至2019年间,为规范二级经销商销售行为,扬子江药业集团与二级经销商及其对应的一级经销商共同签订年度《二级分销商三方协议》。此协议为扬子江药业集团格式合同,其中包含固定和限定价格相关内容。
2015年至2019年间,为规范连锁药店及其他零售药店销售行为,扬子江药业集团与连锁药店及其他零售药店签订《扬子江药业集团连锁战略服务协议》、《网络销售约定书》、《商业深度分销协议》、《扬子江药业集团终端销售协议》等,上述协议为扬子江药业集团格式合同,其中包含固定和限定价格相关内容。
除了通过各类协议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和限定价格垄断协议,扬子江药业集团还通过发放调价函或者调价通知要求交易相对人调整药品价格,与其达成事实上的固定和限定价格“协议”。
扬子江药业集团还通过其销售人员,采用电话告知、微信告知、直接登门告知等方式,直接要求交易相对人按照扬子江药业集团价格政策制定或者调整药品销售价格。
以上事实有一级经销商协议、二级经销商协议、《战略服务协议》等各类协议,从扬子江药业集团处提取的调价函、从全国各终端药店提取的调价函,微信聊天截图、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经查,扬子江药业集团固定和限定价格垄断协议在零售渠道各环节均得到有效实施,扬子江药业集团还通过制定规则、强化考核监督、惩罚乱价经销商、委托中介机构维价等措施强化固定和限定价格协议的实施,约92%的被调查对象承认协议存在并予以执行。
扬子江药业集团通过构建完整的公司价格管控制度体系,包括大纲、规定、实施细则等,对药品价格管控的各个方面作出详细规定。
扬子江药业集团制定精细的绩效考核制度和监督机制,激励各级销售人员和各级经销商严格执行固定和限定价格政策。一是以协议方式严格禁止经销商窜货。二是以内部罚款等方式禁止各级销售人员窜货。三是派出各地销售人员前往药店明察暗访药品价格。
扬子江药业集团与各级经销商签订各类协议时规定,一旦经销商有乱价、窜货等行为,将会受到扣发奖金、停止报销费用、断货等惩罚。扬子江药业集团发布的部分调价函中也包含威胁断货、取消经销商资质等内容。
扬子江药业集团于2019年5月6日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授权该公司对其五种重点药品(蓝芩口服液、百乐眠胶囊、黄芪精、依帕司他片、苏黄止咳片)网上零售价格予以监督。该公司进行监督的平台包括:淘宝、天猫、京东等。该公司与扬子江药业集团协议约定“互联网页面展示价格为协议规定价格;协议所有产品均为维价处理,直接把目前线上价格统一维护至协议价格”,该公司还定期向扬子江药业集团提交所有商家的价格信息监测及处理结果。
根据该公司向扬子江药业集团提交的多份报告显示,自开展监督后,各平台低价商家数量明显减少,价格日趋符合扬子江药业集团要求。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规定。
经核实,当事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整个扬子江药业集团(当事人及其下属子公司的集合)的核心和中枢,在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中是决策者、实施者和监督者。当事人下属药品生产和销售子公司均不同程度参与垄断行为,在垄断行为的决策和实施上均遵从于当事人统一领导和部署,不具有独立意志。特别是徐镜人作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定价委员会主任和药品生产、销售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充分说明参与垄断行为子公司意志具有从属性。因此,本机关将违法主体认定为当事人,并将其子公司垄断行为视同为当事人行为。
根据当事人提供《江苏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经纬专审[2020]第3029号),当事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销售额为254.67亿元人民币。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考虑到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覆盖面较广,且在调查初期具有不予配合、拖延检查进展等情节,但在案件调查后期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推动案件调查进展等因素,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当事人应立即全面修订经销协议,废除固定和限定价格条款,加强企业内控合规管理,不得干涉下游企业自主定价权。
(二)对当事人处以2018年度销售额3%罚款,计764,007,948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柒亿陆仟肆佰万柒仟玖佰肆拾捌元)。
药品价格关系国计民生,涉及减轻群众就医负担、增进民生福祉等重大问题,市场监管总局加强对医药领域反垄断执法,能够有效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切实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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